(2015)阳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银斌海与吴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斌海,吴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银斌海,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高,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银斌海诉被告吴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斌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银斌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吴永高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吴永高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但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7%的借款利率,并已于2013年春节前分三次支付了原告24000元。后双方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尚欠被告的帐款未结,故原告诉称其欠原告6万元不实。被告吴永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借条上有被告吴永高的签名,被告在其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吴永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银斌海借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永高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因双方书面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后,即可视为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年息为60000×6%=3600元,月息300元;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7%的月利率,并已向偿还了原告24000元,原告欠其因双方经营往来而产生的应收帐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的经营往来债务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山煤矿偿还原告银斌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按月息4‰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银斌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杨家山煤矿负担。以上第一项中的应付款项,限被告杨家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汇至邵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设立的43001560165052500919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