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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王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东路XX。负责人郭卫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XX。委托代理人殷某,沅江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枫林汉路XX。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刘某驾驶湘HP77**号小型轿车从沅江市银光北路往南行至沅江市银光路自来水二厂门口地段时,将在路边准备开始横路的王某撞到,造成王某受伤,刘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医院治疗,2014午12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50084.58元。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建议全休160天,1人护理80日,出院后需对症治疗,建议3000元。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驾驶的湘HP7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刘某已支付给王某医药费50084.58元、鉴定费600元、现金3000元,共计53684.58元。一审中,王某与刘某经协商,王某只要求刘某承担已支付的53684.58元,其余部分损失王某自愿不要求刘某承担。原审认为,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刘某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医药费50084.58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37天×30元/天/人×1人);4、伤残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年×20年×(20%+2%));5、护理费4800元(60元/天·人×80天×1人);6、误工费17547.2元(43893元/年÷365天/年×160天=19240.7元,王某要求赔偿1754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8、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发票800元,王某要求赔偿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201049.78元。对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49.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部分81049.78元全部由刘某承担。因王某自愿只要求刘某承担53684.58元,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刘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湘HP77**号车辆驾驶员,湘HP77**号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无证驾驶的案外人追偿。被上诉人王新祎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辩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新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湘HP77**号小型轿车撞到王新祎,致王新祎受伤,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祎有权要求侵权人刘某进行赔偿。王新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01049.78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湘HP7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湘HP77**号小型轿车由无驾驶资格的案外人驾驶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询问,保险公司亦无法提供无驾驶资格的案外驾驶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系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对于王新祎的余下损失,因王新祎与刘某达成了协议,一审已予以确认,二审不予变动。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