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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樊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樊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丙科,经理。被告樊瑞生。(反诉原告)本院审理原告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樊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樊瑞生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撤回反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市东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樊瑞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1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