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陈家庆、叶茂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陈家庆,叶茂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师莉,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员工。被告陈家庆,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叶茂舒,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陈家庆、叶茂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嵩,被告陈家庆、叶茂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52号4栋4层7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经连续8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242203.31元,利息14630.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其余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庆、叶茂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203.31元、利息1463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其余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庭审中工行盐市口支行明确,其余利息(含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2203.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2、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52号4栋4层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陈家庆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叶茂舒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人陈家庆、抵押物共有人叶茂舒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52号4栋4层7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1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1)川国公证字第891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陈家庆,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叶茂舒,贷款人工行盐市口支行。公证事项:赋予强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执行效力。申请人陈家庆、叶茂舒(下称甲方)、工行盐市口支行(下称乙方)于二О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甲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陈家庆、叶茂舒和乙方工行盐市口支行负责人张良于二О一一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印鉴、签名、指印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9月16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借款人指定的黄金秀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始日期2011年9月16日,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贷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9.165%。2011年7月5日,陈家庆、叶茂舒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52号4栋4层7号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7777**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叶茂舒(等),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2768817(等),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00元。附记:档案保管号:和0211144,产权人:陈家庆产权证号:监证2768818,约定期限:2011-07-11至2021-07-11。借款后,截止2015年2月2日,陈家庆、叶茂舒已连续8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2203.31元、利息14630.11元。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陈家庆、叶茂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工行盐市口支行在陈家庆、叶茂舒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