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志勇与李玉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志勇,李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77号原告:朱志勇,男。被告:李玉蓉,女。原告朱志勇诉被告李玉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会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3:55到新建县农信社新联合社存款开户,开户所交存款100元整。因原告为该社员工,由于工作操作失误错把100元整录入为存款10000元整。由此造成原告赔偿所在单位公款9900元整而造成原告损失。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蓉返还非法非法侵占原告的存款9900元整。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并请求冻结被告账户(账号:6226822010201188190,户名:李玉蓉)。原告朱志勇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新联分社开户。证据三、个人业务凭证和综合凭证,证明我为被告开了10000元的活期卡业务,身份核查为被告本人。证据四、2015年7月29日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分社开具的证明一份,光盘一碟(播放光盘),证明被告存款是100元,我因工作失误,误存了10000元存款给被告,导致我垫款9900元给单位。被告李玉蓉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3时55分,被告李玉蓉持自己的身份证来到新建县农村信用社新联分社办理开户业务。根据该分社摄像视频,被告李玉蓉手持100元面额一张办理开户办卡(卡号:6226822010201188190)并存款业务。原告系该分社的办理存款业务员,也系办理被告开户办卡存款业务的承办人。在办理该业务时,将被告存入100元,误存为10000元,由于原告工作失误,新联分社要求原告垫付9900元,原告现已支付9900元给新联分社。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下午3时55分,被告李玉蓉手持面额100元人民币一张,前来新联分社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实际存款为100元,由于原告工作失误,账号6226822010201188190存款为10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账号存款10000元,其中100元属被告的合法财产,99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了新联分社平账,已支付了9900元,实际损失人是原告。被告依法返还原告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李玉蓉返还原告朱志勇人民币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会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