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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钱光勇与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钱光勇,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光勇。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青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某。上诉人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XX满、被上诉人钱光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钱光勇与杨某通过案外人胡飞相识,后两人开始进行电脑买卖业务,由杨某从合肥等地进货,再转售给钱光勇,该事实已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钱光勇给付现金或者将货款汇入杨某指定账户。2013年5月至同年8月23日,钱光勇汇款金额超过货款金额499065元,同年8月25日,杨某出具欠条给钱光勇,载明收到钱光勇货款500000元,于同年9月13日前给钱光勇相同价值的货,如到期不能给货,则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钱光勇500000元,杨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杨某还在钱光勇记载两人交易明细的记录4-15页签名确认。同年8月28日,杨某出具欠条给钱光勇,载明欠到钱光勇东芝笔记本电脑(35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4600元)、另用钱光勇信用卡透支2000元,共欠钱光勇10600元,后钱光勇收回东芝笔记本电脑,该欠条载明的债务中杨某实际只差欠钱光勇7100元。后钱光勇向杨某催讨未果,到杨某家中,后公安机关介入,双方平息。杨某与郑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10月17日离婚。钱光勇在起诉时未按杨某欠条上载明的500000元主张,而是按两人交易明细上载明的差欠499065元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辩称出具50万元欠条系受钱光勇夫妇欺骗出具,其并不差欠钱光勇货款,相反钱光勇差欠其货款及销售费用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将从合肥等地采购的电脑转售给钱光勇,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人经结算后杨某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9月13日前给付货物,若不能给付,则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货款,现杨某未能按期给付货物,故钱光勇诉请杨某给付两人经结算确认的货款49906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2013年8月28日杨某出具的条据亦能证明杨某还差欠钱光勇7100元,该款钱光勇向其主张,杨某亦需归还。杨某辩称500000元欠条及在交易明细上签名系受钱光勇夫妻欺骗所作,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行使撤销权,另其辩称2013年8月28日条据上载明的两台电脑钱光勇已全部收回的观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钱光勇诉请郑某承担给付责任,因郑某与杨某已于2012年10月17日离婚,而钱光勇与杨某关于本案所涉业务均发生在2013年,钱光勇未举证证明杨某与郑某系合伙经营,故钱光勇诉请郑某还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反诉钱光勇给付货款及销售费用计27913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与钱光勇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钱光勇与杨某的供货商间并无买卖关系,杨某反诉称钱光勇通过杨某向合肥其供货商拿货未举证证明,且即使该事实成立,在杨某未向其供货商支付余欠货款情况下,亦不能向钱光勇主张,故杨某反诉请求钱光勇给付差欠其供货商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两人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居间合同关系,且杨某未举证证明钱光勇承诺给付每台电脑50元的销售费用,故杨某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钱光勇货款506165元;二、驳回钱光勇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钱光勇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所提供的笔记本清单明细记录也是不真实的。杨某出具欠条以及在笔记本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让钱光勇的妻子不再同其吵架,杨某未收到钱光勇的500000元货款,并不差欠其货款,钱光勇所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所提供的笔记本清单明细记录的电脑单价及总价也是不真实的。2、钱光勇提供的欠条与其笔记本上记录的清单明细内容相矛盾。杨某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500000元,但钱光勇笔记本上清单明细记录的是499065元,二者相差935元,扣除笔记本无杨某签字的前三页所记载的27000元、徐唐香、郑宏等项下所谓算作杨某支付钱光勇577640元货款,钱光勇反欠杨某78575元,加上未扣减钱光勇笔记本上少记的不合常理及当时电脑市场行情约400元/台的差价共计近500000元,说明欠条与笔记本之间存在着巨大矛盾,证明了杨某出具欠条的虚假性。钱光勇在公安机关2013年9月3日所作的笔录中承认6月2日前未支付过杨某货款,未否认6月2日前收到过杨某从合肥为其采购的电脑,证明钱光勇提供的笔记本中无杨某签字的前三页所记载的27000元、徐唐香、郑宏等项下所谓算作杨某支付钱光勇577640元货款与杨某无关联性,该577640元货款不能算作钱光勇支付给杨某的货款,印证了欠条内容与笔记本内容间的矛盾性以及二者的不真实性。3、钱光勇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常理不符。⑴欠条的名称、内容与常理不符。杨某出具的欠条名称是欠条,内容是收到钱光勇500000元货款,名称与内容同正常欠条不符,钱光勇不可能一次性支付杨某500000元现金,也未提供转款给杨某的有关凭证,与常理及事实不符。⑵两份欠条与常理不符。杨某8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反映的是钱光勇先付款后拿货,但杨某8月25日出具的欠条的是先赊货,两份欠条付款的先后方式及买卖关系颠倒与常理不符。⑶钱光勇的行为与欠条内容的约定与常理不符。杨某若真实差欠钱光勇500000元,并约定于9月13日给货或9月17日还款,钱光勇为何违反常理提前于9月3日发难杨某并闹至公安机关。⑷钱光勇称先付款后拿货与常理不符。2013年电脑市场是买方市场,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付款,但钱光勇称其先付款后拿货,其提供的欠条内容也反映先付款后拿货,与常理不符。⑸钱光勇提供的笔记本上记录的电脑单价与常理不符。钱光勇笔记本上记载的电脑单价与杨某从合肥上家采购的电脑单价平均低约400元/台,杨某不可能低于进价400元左右转售给钱光勇,与常理不符。杨某之所以不敢在本案及合肥上家诉杨某、钱光勇合伙买卖纠纷案中轻易认可与钱光勇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担心再落入钱光勇的圈套。⑹钱光勇与杨某间的法律关系与常理不符。钱光勇与杨某合伙做电脑生意,不要杨某投资、承担风险与常理不符;钱光勇经营规模及销售量远大于杨某,进货渠道亦好于杨某,但其违反常理提过杨某进货且同合肥上家联系上后不绕过杨某,双方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常理不符。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出具的是欠条,钱光勇不可能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现金,亦未提供50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审判决未予以核实,并就杨某出具欠条的原因进一步核实,认定杨某收到钱光勇500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驳回钱光勇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钱光勇支付杨某212830元货款,或发回重审。钱光勇二审辩称:一、杨某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1、钱光勇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的约定,钱光勇也未承诺过50/台的合伙利润。2、钱光勇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经无为县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杨某在无为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与钱光勇是居间介绍关系,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又改称系合伙关系,杨某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4、巢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询问杨某与钱光勇之间的关系,其代理人确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钱光勇已向法庭提交了杨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之间进行交易的明细记录,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已履行了举证责任。2、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欠条系伪造或受胁迫,也没有否认其在交易明细记录上的签字。3、杨某拖欠钱光勇的货款并非是一次性产生的货款,系双方在长期电脑交易中累积的货款。4、杨某出售给钱光勇的电脑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钱光勇并不清楚,且钱光勇系买方,在价格上无决定权。5、如钱光勇与杨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则杨某进货的价格应经钱光勇的确认。请求二审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某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杨某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答辩中称其系电脑供应商与钱光勇之间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电脑供应商与杨某之间、杨某与钱光勇之间分别构成电脑买卖合同关系,对杨某主张其系电脑供应商与钱光勇之间买卖合同居间人未予认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某在本案中对其出具欠条以及在笔记本账单上签字的事实并未否认,笔记本账单详细记载了钱光勇向杨某或杨某指定的卡号中转账、现金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以及提取电脑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并对钱光勇所提取的电脑价款从其支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笔记本账单除前三页外,均经杨某签字确认,账单的前三页虽无杨某签字,但该账单系流水账单,后页账单与前页账单之间具有连续性,所记载的款项数额及电脑数量均依据前页账单延续记载,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否定杨某在后页账单上对其与钱光勇之间资金、货物往来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杨某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其系居间人,但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并确认杨某将电脑供应商提供的电脑转售给钱光勇,杨某与钱光勇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系其单方陈述,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杨某主张其与钱光勇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向钱光勇所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钱光勇所提供的笔记本清单明细记录不真实,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杨某除其本人陈述以及自己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所作的分析、论证外,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对与钱光勇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以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