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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66-1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前杨村路北。法定代表人:布乃亮,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路翠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天华,经理。申请人执行人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7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21400元存款,之后于2015年8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71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已偿付2140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兴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