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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增生与吕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增生。委托代理人张月林,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驻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增生与被告吕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林、被告吕晓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吕晓辉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临路66KM+730M处时,与朱效滨停在路右侧的鲁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鲁G×××××号轿车又与朱晓江停在路右侧的鲁V×××××号轿车相撞,将鲁G×××××号轿车与鲁V×××××号轿车之间的行人王增生撞伤,致使三车受损,王增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效滨、朱晓江、王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晓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增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433.39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406.3元、误工费1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打印费1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吕晓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吕晓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吕晓辉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因此应当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3、对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6月24日-8月23日长期及临时医嘱均没有用药记载,应扣除该期间的挂床费用;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扣除二次住院挂床期间的相应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居民,没有证据证明为城镇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提交房产证,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居住,且没有提交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证明达到城镇收入标准,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计算时间应当扣除挂床期间;如不构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该处房屋实际居住,且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达到城镇收入标准,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复印费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原告名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吕晓辉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吕晓辉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临路66KM+730M处时,与朱效滨停在路右侧的鲁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鲁G×××××号轿车又与朱晓江停在路右侧的鲁V×××××号轿车相撞,将鲁G×××××号轿车与鲁V×××××号轿车之间的行人王增生撞伤,致使三车受损,王增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效滨、朱晓江、王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晓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王增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增生的左膝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等)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增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433.39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654.48元(54.37元/天×104天)、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04天×6元/天)、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70564.87元。被告吕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寿光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潍坊高新友谊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费复印件、王增生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吕晓辉驾驶机动车与朱效滨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朱效斌的机动车与朱晓江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在此过程中将在朱效斌与朱晓江车辆之间的行人王增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效斌、朱晓江、王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明细,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4天。原告王增生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均真实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先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在城镇购买的商品房房产证,两被告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但均未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打印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本案事故属三方事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仅起诉吕晓辉及其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最后判决结果中将其余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该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吕晓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王增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吕晓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3839.57元【(876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晓辉赔偿原告王增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82957.39元(170564.87元-87607.48元),扣除垫付款33000元,余款4995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吕晓辉负担1090元,由原告王增生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