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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云龙与被上诉人李祥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龙,李祥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龙,男。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阁,男。委托代理人夏战伍,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发平,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李云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上诉人李祥阁的委托代理人夏战伍、李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鲅鱼圈区港原车队被告承包的车辆维修活中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致使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原告于当日进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下颌软组织挫伤;4、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牙体缺损等,住院39天。出院后遵循医嘱,休息四个月。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但双方尚有药费2200元未结清,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条。又查,2013年12月15日,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祥阁因工作中受伤致:1、颌面口腔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再查,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因工作需要在大连市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三年。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纠纷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车队车辆修理部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均对雇佣关系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事实均认可,且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有欠条的医药费、交通费,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做司法鉴定时自己未参加而不认可,后经被告庭后核实,没有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属于在城镇务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主张按日工资1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仅十多天便受伤,双方尚未按月支付过工资,原告提供的在大连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雇佣工作中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日均90.46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和换牙费,因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两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两项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李祥阁因人身受害遭受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133982.6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其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原告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按原告住院39天计算;3、误工费:90.46元/天×159天=14383.14元。原告在车辆维修队里从事电焊工作,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日均90.46元)计算;因原告遵医嘱休息四个月,故误工天数按照159天(39+120)计算。4、交通费:1120元;5、医药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6项合计157635.7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祥阁各项损失计15763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上诉人李云龙上诉称,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被上诉人是经过上诉单位员工董国争介绍来我处工作,且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由于董国争非法操作铲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而且对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的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所以对伤残鉴定等级也持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雇佣,就不应在大连长兴岛签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仅仅工作十多天,没有经过试用期就受伤了,对被上诉人一直在大连居住的事实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李祥阁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已对受伤雇佣关系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颌面口腔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当庭一审时已公布鉴定结果,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费不认可,这种说法是与法理不通的,一切上诉理由都是无理之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承包的车队车辆修理部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虽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均对雇佣关系认可。对在工作中受伤事实认可,并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雇主全部承担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雇佣关系均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试用期及居住地问题,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评残过程未参与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也持有异议一节,因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原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李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