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谢某甲与晏某口头达成协议,晏某同意谢某甲砍伐其承包的刘升镇金峡村一组(晏家湾)山上的栎树。2015年1月19日至20日,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文某等人擅自砍伐刘升镇金峡村一组胸径5厘米以上栎树171株,立木蓄积0.855立方米,胸径5厘米以下无蓄积栎树幼树2001株。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谢某甲与晏某达成口头协议,晏同意谢砍伐其承包的刘升镇金峡村一组(晏家湾)山上的栎树。2015年1月19日至20日,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文某等人擅自砍伐刘升镇金峡村一组的栎树171株(胸径5厘米以上),立木蓄积0.855立方米,胸径5厘米以下无蓄积栎树幼树2001株。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枣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了投案自首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甲请我帮他砍柴,在2015年1月19日上午来到刘升镇金峡村,用砍刀砍的细栎树,砍了一天总共拉了九车小三轮,跟我一起的有谢某乙,还有三个老陕,工钱还没有给我算。证人晏某、周某、谢某乙、杜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亦能印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察报告、现场照片,证明被砍伐的刘升镇金峡村一组胸径5厘米以上栎树171株,立木蓄积0.855立方米,胸径5厘米以下无蓄积栎树幼树2001株。3、山地转包合同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