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燕飞与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95号原告:沈燕飞。被告:许丹。原告沈燕飞诉被告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飞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760元,未计利息,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许丹向原告沈燕飞借款4576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许丹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燕飞借款4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许丹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