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孙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0年生大女儿高某乙,1993年10月11日生二女儿高某丙及三女儿高某丁。可被告自2011年到内蒙古承揽工程后,就变得浮躁,经常赌钱,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2014年初,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如故,并变本加厉地转移财产,女儿上半年的学费也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铲车两辆、捷达牌汽车一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的铲车属实。其中的小铲车是其贷款买的,请求将小铲车留归被告,以偿还所欠债务、利息并负担两个孩子的一切上学费用。如原告坚持分割,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育有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3月3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自感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铲车两辆,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竞价。经本院再三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出铲车的下落,也未申请评估,亦未能提供捷达牌汽车的号牌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铲车两辆,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竞价,原告没有提供出铲车的下落,也未申请评估,因此,铲车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无法予以分割。原告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捷达牌汽车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对该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共同财产,可待查找到下落,确定价值后再另行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