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艳与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马艳。被告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炬泰。原告马艳诉被告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老板娘在公司里负责,2015年4月8日正常上、下班,晚上被电话告之不用上班,原告被无故解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11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6、7、8、9月及2015年4月份的社保,合计3765.9元(627.65元×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00元(2300元×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3月份19天的工资加提成,合计1572.4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4月份上班8天请假1天即7天的工资796.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缴费清单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已提前三个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法人周炬泰之间进行电话联系,周炬泰对无故开除原告以及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对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参保的事实予以定。证据2和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就录音内容虽被告未否认,但也未承认,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参保。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明细,对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500元(2300元×5个月)予以支持;被告理应依法为原告参加保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2014年10至2015年3月的社保,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的社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无故解除其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00元(2300元×2个月),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15年3月份19天的工资加提成合计1572.4元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份上班8天请假1天即7天的工资796.2元,因提成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按其主张的每天按76.6元计算,对其2015年3月19天工资1455.4元(76.6元/天×19天)及同年4月7天的工资536.2元(76.6元/天×7天)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过高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艳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500元;二、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艳补缴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的社保(具体险种、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艳赔偿金4600元;四、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艳2015年3月19天工资1455.4元;五、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艳2015年4月7天工资536.2元;六、驳回马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元,马艳负担1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