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宏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任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宏,任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抗战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宋根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黎明。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任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陈媛,被上诉人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8日张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任黎明代表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承包了振兴路的施工,并成立了B标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施工。从2010年11月5日始,任黎明连续租赁张宏的装载机、压路机进行道路施工作业,进行结算后除已付的部分租赁费外,下欠张宏租赁费247670元为给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任黎明、建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张宏租赁费247670元。张宏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6月28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张宏机械费247670元,经手人为朱义旭,并加盖“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张宏依此证明任黎明、建安公司拖欠租赁费的事实。2、结算单5份(装载机4份、压路机l份)。5份结算单结算人均为朱义旭,并加盖“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一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玛标项目部”印章。依此证明张宏与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结算的事实。3、《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施工方)为建安公司,合同尾页加盖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为任黎明。张宏依此证明任黎明代表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2012年10月31日任黎明给集贤产业园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任黎明委托项目部负责人朱义旭全权负责集贤产业园区相关债务偿还问题的处理,任黎明同意以集贤产业园区振兴路和人行道工程款代付项目部所涉及的集贤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债务。张宏依此证明朱义旭结算的合法和有效。5、文件5份。该5份文件均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向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程监理办所上报的报告以及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监理办向“B标项目经理部”的批复。证明该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存在的且符合规定。任黎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建安公司辩称,由于任黎明无法联系,对于签订合同、租赁机械等事项公司不清楚,无法确定张宏所述的事实,张宏所诉证据不足,应驳回请求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印章申请和印章收条各一份。该申请为第三分公司因联营项目部要求为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日合同段(振兴路)向公司申请“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振兴路项目部文函、资料专用章”一枚及王佐镒2010年11月3日领取该印章的收条。建安公司依此证明公司向项目部发放的印章只是“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振兴路项目部文函资料专用章”,没有“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已对任黎明伪造公司印章案于2014年l0月11日立案侦查。3、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朱义旭非本单位职工,不能代表本公司结算和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在集贤产业园调取了以下证据:l、任黎明2012年10月31日向集贤产业园递交的委托一份。该委托载明:因集贤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所涉及的相关债务问题,本人有以下相关两项委托,(一)本人委托我项目部负责人朱义旭全权负责集贤产业园、相关债务偿还问题的处理。(二)本人同意以集贤产业园区振兴路和人行道工程款代付我项目部所涉及的集贤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涉及的相关债务。2、集贤产业园振兴路工程欠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所载均为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安公司支付的1039006元劳务费用、机械费和材料费。其中机械费用140670元为杜护林领取,朱义旭签名确认。3、朱义旭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称,自己是受任黎明委托具体负责集贤产业园振兴路和人行道工地施工、管理一切事务。两项工程均是建安公司分别与周至县交通局和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是建安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经理为徐孟华,该项目部负责振兴路的道路施工。任黎明是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的具体施工振兴路B标段和人行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是任黎明让自己(朱义旭)保管的,该公章在向有关单位和建安公司上报材料时均使用过,建安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禁止使用的问题。2012年10月31日,由于任黎明拖欠当地群众工资及工程机械和材料费用,引起群众堵路及上访,经集贤镇政府、集贤管委会、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任黎明协商,由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振兴路人行道工程款支付建安公司拖欠群众的劳务费和机械费用代付的相关费用以自己(朱义旭)的核算结果为依据。本人也是受任黎明委托与张宏等人进行结算及处理债务的偿还。本案张宏的两台装载机和一台压路机机械费用共计388340元,在2012年11月由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140670元,本人(朱义旭)并将已付的票据交回了建安公司,其余的机械租赁费247670元本人出具了欠条后张宏等人寻找,本人于2013年6月28日收回了原欠条并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张宏重新出具欠条,并由任黎明加盖了B标项目部印章。张宏现持有的欠条是本人(朱义旭)重新出具的,印章真实,欠款数额正确。对于张宏证据3、4以及建安公司证据1、2、3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朱义旭的证言,建安公司虽然否定朱义旭为本单位职工,但通过交接资料、核实债务等情节不能否认朱义旭为任黎明在集贤产业园的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且根据任黎明的授权朱义旭全权处理施工中的债务,其有权结算及核实代偿债务并出具欠条。该证人当庭作证,其证言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宏证据1、2、5因三份证据上均加盖有“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建安公司以该公章为任黎明未经公司授权是私刻印章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张宏证据1、2均为朱义旭书写,其作为任黎明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及授权人,其真实性法院也应予认可。对于张宏证据5,从张宏证据3《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可以看出,B标项目是存在的,实际上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振兴路”项目。从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监理办向“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批复也可以看出B标段项目经理部也是存在的,且获得了发向方及监理方的认可。朱义旭也证实“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的是任黎明让自己(朱义旭)保管的,该公章在向有关单位和建安公司上报材料时均使用过,建安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禁止使用的问题。据此对于张宏证据5的真实性法院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查明,2010年3月5日,建安公司向周至县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黎明作为项目经理在建安公司与周至县交通局关于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有关事宜作为建安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同年10月28日,任黎明作为建安公司的代表与周至具交通局签订了《周至具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l份。合同约定周至县交通局将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振兴路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建安公司。工程内容为B标段(振兴路)的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2011年7月1日,任黎明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与周至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建安公司建设周至县集贤产业园科技大道、振兴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范围为第一标段排水主管道工程及人行道铺设工程。在两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均将工程交于任黎明负责施工,任黎明又委托朱义旭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任黎明租赁张宏装载机两台和压路机1台。工程完工后,经朱义旭结算,建安公司应支付张宏租赁费388340元。2012年10月31日,由于任黎明拖欠当地群众工资及工程机械和材料费用,引起群众堵路及上访,任黎明向集贤产业园递交的委托一份该委托载明:因集贤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所涉及的相关债务问题,本人有以下相关两项委托。(一)本人委托我项目部负责人朱义旭全权负责集贤产业园区相关债务偿还问题的处理。(二)本人同意以集贤产业园区振兴路和人行道工程款代付我项目部所涉及的集贤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债务。后经集贤镇政府、集贤管委会、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任黎明协商,由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振兴路人行道工程支付建安公司拖欠群众的劳务费和机械费用、代付的相关费用以自己(朱义旭)的核算结果为依据。同年11月,周至集贤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朱义加核算代建安公司通过杜护林支付张宏租赁费140670元,朱义旭并收回该部分的欠条并将欠条交回建安公司,对于其余租赁费朱义旭另立欠条。2013年6月28日,张宏找到任黎明和朱义旭,朱义旭收回原欠条后,以振兴路项目部的名义向张宏出具欠条l份,欠款金额247670元。并在该欠条上加盖“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嗣后,张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建安公司以自已未向任黎明下发“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认为任黎明伪造公司印章,并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报案,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安公司的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租赁张宏的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建安公司的项目部有义务支付张宏租赁费,建安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张宏现持欠条要求建安公司支付下欠的租赁费,法院应予支持。任黎明为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在项目建设中为职务行为,张宏要求任黎明支付其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建安公司认为任黎明伪造公司印章从而认为张宏证据不足应驳回张宏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任黎明租赁张宏的机械设备并在建安公司的工地施工,且已经过朱义旭的结算及欠条证买、该欠条不仅加盖了“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妥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是经办人朱义旭书写。朱义旭是任黎明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与张宏进行结算和核实代收租赁费以及出具欠条,均属任黎明委托的“全权负责集贤产业园区相关债务偿还问题的处理”的范围。“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的是任黎明让朱义旭保管,该公章从2010年工程建设开始起就在对外向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监理办的报告、机械费用结算、材料费用结算等以及对内向建安公司上报材料中均一直使用,建安公司在此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禁止使用的问题因此,在朱义旭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时,张宏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公章是经过建安公司授权的。另外朱义旭的证言以及结算单也印证了张宏欠条的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租赁费2476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宣判后,建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任黎明仅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与周至交通局联系工程有关事宜的权利,任黎明本人并不具备项目经理的资质,建安公司在2010年咸市建安总司发(2010)46号文件中正式任命徐孟华为项目经理,据此,对本案中任黎明所出委托不认可。另外,由于任黎明在周至一系列工程建设中,身陷经济纠纷并涉嫌刑事犯罪,建安公司己向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报案,正在侦查阶段。在本案中出现的私刻公章,是严重危害其公司正常经营生产的犯罪行为,法院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此进行调查。在本案作为关键证据的欠条不符合项目管理规范和财务制度。欠条须附有财务决算单据,并有项目经理、会计和具体经手人三方签字才具有真实性,单凭无权限个人签字及加盖任黎明私刻公章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张宏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任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任黎明以项目经理身份代表建安公司与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认可任黎明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因此对任黎明在承包期间所欠租赁费对外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2013年6月28日欠条加盖有“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公章,建安公司上诉认为任黎明私刻B标项目部印章,不能对抗张宏提供的2013年6月28日建安公司B标项目部欠款的事实。综上,建安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肖 刚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