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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美海与郑樟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海,郑樟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9号原告:龚美海,经商。被告:郑樟相,经商。原告龚美海为与被告郑樟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树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8400元/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樟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龚美海与被告郑樟相存在树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树款100000元,付利息一年84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樟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美海树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郑樟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