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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显林因与程显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斜道口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斜道口社。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内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安农裁调字(2014)第02号仲裁调解书裁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协议:“河湾地原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共3.15亩(实测),其承包经营权全部归程XX所有”。2015年4月15日相关部门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对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河湾地的3.15亩水地进行了变动登记,将该块土地登记在原告程XX名下。该块土地在变更登记之前,由原告耕种其中的1.5亩,被告耕种1.65亩,在变更登记之后,被告并没有继续耕种这1.65亩土地,原告亦没有自行去耕种。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其万崖村斜道口河湾地1.65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原告程XX名下,原告在土地变更登记之后,没有对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河湾地3.15亩土地进行耕种,被告也没有耕种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万崖村河湾地3.15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该土地或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XX承担。宣判后,程XX不服,上诉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安定区万崖村斜道口河湾地1.65亩返还给上诉人,但遭到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万崖村斜道口河湾地1.65亩的诉讼请求。程XX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X上诉提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安定区万崖村斜道口河湾地1.65亩返还给上诉人,但遭到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万崖村斜道口河湾地1.65亩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今年一月调解后,乡村把地没有划开,我实际没有使用”,因此,上诉人程XX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陈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