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韦少兵与韦大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00号原告:韦少兵,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常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大年,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少兵与被告韦大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常素敏、委托代理人李长格、王国防,被告韦大年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兵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因为韦寨镇杂技广场开发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上开发建房,原告制止无效,反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多日。经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被告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医疗休息期限7周,护理期4周,营养期3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81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原告伤情系被告伤害所致;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明和发票,据以表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伤情、三期期限和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韦大年辩称:1、双方对矛盾的发生均处置不当,都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对鉴定不服,三期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要求的赔偿科目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标准要求过高。被告韦大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在临泉县韦寨镇杂技广场工地上,原告韦少兵一家与被告韦大年因开发事宜发生争执、厮打。在争执中,被告韦大年将原告韦少兵打伤。伤后,原告韦少兵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用5460.23元。经临泉县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少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休息期限7周、护理期限4周、营养期限3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韦少兵的身体损害系被告韦大年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大年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和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故对其该相应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460.23元、误工费3650.5元(74.5元/天×49天)、护理费2923.2元(76元/天×28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4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大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少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43.93元。二、驳回原告韦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少兵负担60元,被告韦大年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