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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79号4栋306号。法定代表人:邵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和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荣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孔忠武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行至509KM+800M处,车右前部撞刘爱平驾驶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造成孔忠武及皖A×××××大型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道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爱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致湘A×××××、湘A×××××车损失18155元,车上货物损失187818元。为修复车辆,原告支付修理费18000元,为确定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共支付评估费9700元。另支付施救费700元、货物转运费6500元。恒荣物流公司为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货车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4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恒荣物流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人保长沙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54502.6元【(18000+187818+700+6500+1500+8200-2000)×70%】。人保长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恒荣物流公司应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货物的损失应依据恒荣物流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确定,并应扣除残值部分。3、恒荣物流公司主张的挂车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4、评估费、转运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恒荣物流公司为自有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4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同年6月9日为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恒荣物流公司。2013年11月10日19时50分,孔忠武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行至509KM+800M处,车右前部撞上由刘爱平驾驶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造成孔忠武及皖A×××××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李婧等八人受伤,两车及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车上货物、道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爱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忠武负次要责任,李婧等八人无责任。事发后,恒荣物流公司与人保长沙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本起事故损失恒荣物流公司遂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湘A×××××挂车损失18155元,车上货物损失187818元(其中格兰仕光波炉62400元、联想电脑7750元、羽绒服及化妆品29076元、车用吸尘器40640元、门框等21102元、电瓷瓶23800元、挡风玻璃3050元);恒荣物流公司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1500元、8200元。恒荣物流公司为修复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18000元,实际赔付托运人货物损失166300元(其中格兰仕光波炉50000元、联想电脑7750元、羽绒服及化妆品34300元、车用吸尘器32500元、门框等20000元、电瓷瓶19000元、挡风玻璃2750元)。另恒荣物流公司支付装卸费700元、全椒至长沙间的运输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恒荣物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A×××××及湘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和刘爱平驾驶证、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各1份,赔付托运人损失的多份凭证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因湘A×××××挂车未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人保长沙公司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长沙公司提交的货运险条款(2009版)一份,恒荣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长沙公司签发给恒荣物流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恒荣物流公司在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与托运人就货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考虑残值并折价赔付,赔付金额低于评估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人保长沙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但对羽绒服及化妆品应当以评估报告结论29076元为赔付上限,实际赔付超出部分5224元由恒荣物流公司自行负担。湘A×××××挂车未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人保长沙公司对该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评估费不负赔偿责任;将托运人的货物运至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是被保险人恒荣物流公司的承运义务,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发生转移,故人保长沙公司关于湘A×××××挂车车损和转运费不予赔付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人保长沙公司关于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照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恒荣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是167976元【(货损161076元+评估费8200元+装卸费700元-他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恒荣物流公司主张人保长沙公司应当按照其负担主要责任比例70%即117583.2元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损失保险金117583.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