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昌杰与叶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杰,叶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何昌杰。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叶喜泉。原告何昌杰为与被告叶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昌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昌杰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喜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喜泉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喜泉负担。被告叶喜泉未作答辩。原告何昌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喜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何昌杰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喜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叶喜泉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喜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何昌杰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昌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叶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