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沈娟丽、费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娟丽。委托代理人:刑峰、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鹏涛。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沈娟丽、被告费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沈娟丽委托代理人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玉华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沈娟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2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5年3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先归还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费鹏涛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娟丽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沈娟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共计31个月,按月息1.2%计算);3、被告费鹏涛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娟丽向原告陈玉华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费鹏涛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娟丽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仅能主张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能继续主张。被告沈娟丽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费鹏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陈玉华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沈娟丽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沈娟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7月30日之后还能计算利息。因被告费鹏涛缺席,被告费鹏涛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费鹏涛质证,但结合被告沈娟丽的质证意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沈娟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玉华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娟丽结算,被告沈娟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厘,被告沈娟丽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费鹏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沈娟丽未按约还款,被告费鹏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沈娟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沈娟丽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娟丽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被告沈娟丽对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部分并无异议,但其辩称2015年7月30日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沈娟丽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继续被告沈娟丽继续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超出被告预期,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鹏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被告沈娟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沈娟丽未按时还款,故被告费鹏涛应当按约履行担保人义务,对被告沈娟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娟丽向原告陈玉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3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费鹏涛对被告沈娟丽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费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娟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81元,由被告沈娟丽负担,被告费鹏涛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