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勇与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孔祥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传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朱玉娟,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孔祥勇与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朱玉娟系夫妻,被告张传运系张涛之父。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向原告孔祥勇借款66万元用于建加油站及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为原告孔祥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孔祥勇现金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另加胡阳顺启加油站手续一套(胡阳顺启加油站)胡阳茶树庄土地手续及土地归孔祥勇所有。借款人张涛张传运朱玉娟2014.8.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孔祥勇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涛、张传运、朱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4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元国审判员 凌 飞审判员 张清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