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平,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波,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夏某才,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至8月4日,被告人胡某平雇请被告人夏某才,与被告人胡某波各自驾船,在汉寿县青山垸外河水域采用电网方式捕捞。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在非法捕捞时遇执法人员,三被告人弃船逃跑,电拖网、发电机等被执法人员扣押。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汉寿县青山垸外河水域位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关于做好2015年渔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灵空山等23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自然保护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平邀集夏某才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波、夏某才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平、胡某波、夏某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波、夏某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夏某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述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