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1楼A,E-H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锦成。委托代理人崔显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俊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告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环中星洋里村沙梨园(城市山林会所)。法定代表人郭耀铭。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锦绣街一号。法定代表人郭耀铭。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卓、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被告)开发经营或拥有的“荷兰小城”“城市山谷”“荷兰公馆”“翡俪港”项目,向甲方推荐购买客户。合同协议同时约定:1、乙方(即原告)带客户到该项目营销中心,经甲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客户为有效客户后,且甲方在乙方“联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即告该客户转介有效。2、甲方根据乙方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按甲方所开发的项目每套销售价格的2%计提佣金。现金将具体金额由甲方以函件形式书面通知乙方。3、双方符合结算的条件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交纳全部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银行房贷政策规定比例的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并提交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全额分期付款的客户缴纳50%(含50%)房款,签署《分期付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上述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推荐多个客户给三被告,并协助客户与被告成交该项目,推荐客户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并且均与三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照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共计人民币133748.1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佣金。原告认为,《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被告理应履行支付拖欠佣金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拒绝支付佣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付佣金人民币133748.19元及违约金约人民币87270.69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作协议及附件。二、光耀地产联动确认表。三、楼宇认购书。四、律师函。五、邮件详情单。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被告)开发经营或拥有的“荷兰小城”“城市山谷”“荷兰公馆”“翡俪港”项目,向甲方推荐购买客户。合作协议还约定:1、乙方(即原告)带客户到该项目营销中心,经甲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客户为有效客户后,且甲方在���方“联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即告该客户转介有效。2、甲方根据乙方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按甲方所开发的项目每套销售价格的2%计提佣金。3、双方符合结算的条件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交纳全部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银行房贷政策规定比例的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并提交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全额分期付款的客户缴纳50%(含50%)房款,签署《分期付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成交物业的全部佣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佣金133748.1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佣金133748.19元,提���了其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光耀地产联动确认表》、《楼宇认购书》佐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光耀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只能表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推荐客户;《光耀地产联动确认表》确认者身份不明,不能表明是被告确认;《楼宇认购书》仅表明购楼者有购楼意向,不能表明购楼者已购买了楼房。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支付佣金的条件,分三种情形:1、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后;2、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银行房贷政策规定比例的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并提交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后;3、全额分期付款的客户缴纳50%房款,签署分期付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事项已符合结算支付佣金的条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虽然缺席,但是,被告缺席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付款条件和被告应当支付佣金133748.19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