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文华、鲁延加等与杨淑坡、赵华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鲁延加,杨淑坡,赵华芳,李文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文华。委托代理人石慧来,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延加。被告杨淑坡。被告赵华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彬。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杨淑坡、赵华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委托代理人石慧来、被告杨淑坡、赵华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鲁延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李文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鲁延加及第三人李文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杨淑坡与原告刘文华、鲁延加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淑坡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施工款90950元支付给原告刘文华和鲁延加。但是在约定结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有45950元施工款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淑坡主张给付剩余款项,但其至今拒不给付,现鲁延加自愿放弃对两被告所拥有的债权5000元。原告刘文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刘文华工程款409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文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形成的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2、2015年4月26日鲁延加书写的自愿放弃施工欠款声明一份;3、鲁延加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鲁延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主张。被告杨淑坡、赵华芳辩称,被告杨淑坡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不曾有过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对拖欠原告施工款不认可。被告杨淑坡在天津李文彬处承包工地上打工,因认识了二原告,便作为中间人介绍二原告承揽了李文彬承包的天津河北区旧楼改造工程的部分零活,被告杨淑坡只是介绍人,而非承揽人。二原告等工人干完活后,与李文彬结算时因双方记工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便带领一众工人将被告杨淑坡围堵在工棚内,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被告杨淑坡走了,所以在二原告胁迫之下被告杨淑坡签了施工费协议才得以脱身,该协议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文彬,二原告应向李文彬主张施工费。本案诉争的是施工费,无法律规定施工费应计算利息,无效的施工费付款协议中也无利息的任何表述,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华芳与本案无认何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华芳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费付款协议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并且原告要主张施工费还应当提供其承包施工应具有的资质、招投标资料、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证据,否则单凭该协议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鲁延加的声明与施工协议存在矛盾,原告刘文华不能证明鲁延加有主张5000元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文华有主张40900的权利。对于原告鲁延加放弃债权,在不能确定各自份额时应视为等额享有。3、鲁延加的身份信息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刘文华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其辩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主张和辩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杨淑坡与原告刘文华、鲁延加签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承揽方(甲方):杨淑坡施工方(乙方):刘文华、鲁延加证明人(丙方):范德华甲方承揽河北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小区为靖辰公寓、丹江里,由乙方进行施工,施工款共计90950元,前期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施工费15000元,2013年5月6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施工费30000元,余款45950元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刘文华、鲁延加全权代表所有乙方工人,三方对此协议已充分了解并无任何异议,三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下由承揽方杨淑坡、施工方刘文华、鲁延加、证明人范德华本人分别签字。2015年4月26日原告鲁延加出具声明一份,声称自愿放弃与杨淑坡施工工程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付款协议、原告鲁延加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鲁延加与被告杨淑坡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杨淑坡承揽天津市河北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后,交由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施工费付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转包关系。虽被告杨淑坡主张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签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受胁迫或逼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杨淑坡在施工费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杨淑坡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文华、鲁延加施工费45950元。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鲁延加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鲁延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刘文华提供鲁延加的自愿放弃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刘文华自行认可原告鲁延加自愿放弃权利5000元,诉讼中也未做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文华的40950元诉讼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杨淑坡主张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文彬,应由李文彬给付二原告施工费,但被告杨淑坡未能提供与第三人李文彬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能证明应由第三人李文彬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文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施工费付款协议中对利息无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被告赵华芳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赵华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华、鲁延加施工款4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华对被告赵华芳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李文彬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淑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