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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新发屯,现在吉林省长春市打工。被告齐某甲,男,1981年11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新发屯,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4月10日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男孩,现7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露,整日酗酒,酒后常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及孩子实行家庭暴力,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有一处婚后建设的平房归被告,共同债务我经手的欠钱丽荣2400元,欠李某乙2500元,欠李某丙2000元由我偿还;欠信用社3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到庭(本院立案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4月10日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齐某乙。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整日酗酒,酒后常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及孩子实行家庭暴力,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有一处平房和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另查,此案本院立案时被告尚在家中,当法院向其送达诉状时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齐某甲父亲齐某丙证言、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常酗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还对原告和孩子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现和原告一居,可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的请求过高,应该按本地区农民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400元为宜。双方家庭债务较多,财产价值不能抵偿债务,应考虑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合理分割财产分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齐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家庭财产两间仓房及摩托车归被告;四、家庭债务原告经手的欠钱丽荣2400元,欠李某乙2500元,欠李某丙2000元由原告偿还;欠信用社3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忠伟审判员  海巧红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