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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游卫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网恋相识,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女孩田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为人懒惰,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关系紧张。原告在外做事,被告连女儿都不照顾,女儿从小就由大姑带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几次用自杀的方式威胁原告及家人。2011年后被告外出很少回家,女儿抚养费也不支付。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网恋相识,2006年10月1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女孩田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被告的母亲李玉桂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生有小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自2011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