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邹幼勤与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幼勤,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46号原告:邹幼勤。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五街坊)。法定代表人:朱小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熠,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幼勤诉被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勘察院)侵犯摄影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幼勤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被告中冶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熠、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幼勤诉称: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多年来创作大量摄影作品发表和参加全国各级比赛、展览并获得多项大奖。《伯牙抚琴今安在》是原告经过多次踩点创作得来不易的摄影作品。该作品被署名用于由国家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办的《水政水资源》(2005第1期)封三封四“武汉市水环境整治取得重大成就”文章图片里。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公司大门临街护栏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拍摄的上述摄影作品作为背景一分为三作为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侵权了原告著作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伯牙抚琴今安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冶勘察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方并不知情该图片的使用,使用地点也不在我方公司范围,侵犯著作权说法不成立;2、该图片实际使用是公益公告,同时也不是我方制作。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摄影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电子版打印件),拟证明该作品由原告创作的事实;证据2、《水政水资源》(2005年第1期),拟证明2005年由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办的2005第1期《水政水资源》杂志封三上署名刊发原告涉案作品,该作品系原告创作的事实;证据3、被告侵权实景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公司大门临街护栏上,将原告拍摄的《伯牙抚琴今安在》摄影作品作为背景一分为三作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且未署名未标明作品来源等侵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1、2为原告权利部分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2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相印证,证明了涉案作品系原告拍摄并发表,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3为原告指控侵权行为的现场照片,被告以被控院墙并未悬挂过涉案广告牌以及照片的修改时间为2015年7月为由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了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经比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的内容,上述现场照片在背景大楼、院墙形态等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数码照片的修改日期属于可修改属性并不反应照片的拍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的否认仅提供了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出该现场照片系经人为后期修改而将事实不存在的涉案广告牌置于其中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为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已是事实,故原告证据3、4具有真实性,且均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证据3、4的证据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2份摄影图片以及单位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外院墙护栏上没有悬挂涉案广告牌,被告不应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指控侵权时间相距较远,但照片的拍摄地点与原告指控侵权广告牌的所在现场为同一地点,反映了涉案广告牌所在院墙的状况,该证据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员工出具的证言虽经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言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明相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内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员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幼勤创作完成涉案摄影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该作品内容为武汉市月湖风景,图片内容具体包括月湖湖景、古琴台风景区、小桥、远山、岸边游人等。该作品收录于国家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办《水政水资源》(2005第1期)杂志,署名摄影者为原告邹幼勤。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被告公司大门临街铁质栅栏围墙上文明创建系列宣传广告牌中的三幅的背景图片组合起来系原告摄影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三幅广告牌中的宣传语分别为文字“美化生活环境”、“彰显城市魅力”、“提升幸福指数”。原告使用相机将该证据进行保全。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作品进行比对、对原告提交的被控广告牌现场照片的电子文件进行了勘验:1、被控三幅广告牌中的背景图片组合起来与原告涉案权利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在构图内容、动静景形态方面完全相同;2、被控广告牌无涉案广告的业主信息、广告制作者、发布者信息,被控广告牌悬挂在临街铁质透绿栅栏围墙上;3、被控广告牌背景图片中无原告作者身份署名;4、两张现场照片电子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修改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访问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一张现场照片电子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修改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访问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冶勘察院提交的拍摄于2015年7月14日的现场照片内容显示:在被控广告牌原处的院墙立面上已无原宣传广告,且悬挂有其他内容的文明宣传广告牌,新广告亦无责任主体署名;被告公司临街围墙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的围墙在外观上为同一铁质透绿栅栏围墙。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由原告邹幼勤拍摄,并署名原告发表于《水政水资源》(2005第1期)。根据该杂志上的作品署名信息,可以认定原告邹幼勤是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实景照片显示的内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被告公司大门临街铁质透绿栅栏围墙上悬挂的三幅广告牌的背景图片组合起来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伯牙抚琴今安在》为同幅作品,上述广告牌中的背景图片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的复制使用。被控广告牌上没有广告制作者、发布者、受益人的署名信息,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冶勘察院与被控侵权的广告牌具有直接利益关系。该广告牌为悬挂式广告牌,该广告牌位于被告公司大门临街铁质透绿栅栏围墙上,广告牌所在区域为被告物业之外的公共区域,因涉案被控广告牌的物权所有者及制作者、受益者均不明,其侵权所生法律责任主体不明。原告指控被告中冶勘察院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冶勘察院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幼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幼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