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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富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富亭,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向飞,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富亭。被告:李建柱。被告:庞景洲。被告:王秀荣。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张富亭、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亭、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山东省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富亭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G-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富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1‰,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66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对被告张富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山东省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富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468.99元、复利15.83元,本息合计193484.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判令被告张富亭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富亭、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富亭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9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富亭签订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G-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富亭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G-0**号。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签订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G-0**号中约定:保证人李建柱、庞景洲、王秀荣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G-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张富亭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富亭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张富亭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1年第G-085号,贷出日为2011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14日,利率为11.1100‰。借款人偿还了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到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181.26元,借款人偿还了471.35元,尚欠1709.91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2014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商行与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没有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商行与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垦利农商行提供的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应诉,原告垦利农商行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垦利农商行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1.11‰计算,利息共计2181.26元,扣除偿还的471.35元利息,剩余利息1709.91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4日,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1.11‰计算,利息为1759.08元,以上利息共计3468.99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1.11‰计算,为15.83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66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垦利农商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G-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G-0**号《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014)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垦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张富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3月15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富亭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富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亭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468.99元、罚息15.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以上共计191759.77元。二、以贷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665‰计算的新生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张富亭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三、被告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张富亭、李建柱、王秀荣、庞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