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惜仁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方杰锋、福建省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方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惜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方杰锋,福建省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方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惜仁,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澹,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宝洋街侨兴路28号。负责人:龚建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福建省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牛旧线公路边)。负责人:庄沐彬,总经理。被告:方岳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惜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下称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方杰锋、福建省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方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惜仁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张澹,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闽星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岳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惜仁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方杰锋驾驶闽E087**号大货车,从澄海往云霄方向行驶,至G324线479KM+650M处,碰撞由南往北由王惜仁骑的自行车,造成王惜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杰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惜仁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4777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127778元,其他三被告连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辩称: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含有约30%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住院补助每天100元过高,应以50%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无异议,但一个人护理足够,不需要两人,且计算标准过高;残疾两处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康复费不够明确;交通费没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请予以扣除。被告方杰锋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福建省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方岳春于2014年7月6日向答辩人购买本肇事车,车辆实际已由方岳春自主经营;答辩人与方岳春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关系,而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方岳春以答辩人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都在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岳春辩称:答辩人向闽星运输公司购买本肇事车,双方约定未付清款项前应登记在闽星运输公司的名下,本人以闽星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方杰锋系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垫付原告的抢救费881.44元,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10分,被告方杰锋驾驶闽E087**号大货车从广东澄海往福建云霄,沿国道324线自西往东行驶至G324线479KM+650M处,碰撞由南往北由王惜仁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王惜仁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方杰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惜仁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惜仁于受伤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90天,支付医疗费95935.54元(其中原告支付95054.13元,被告方岳春支付881.41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惜仁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惜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200元;康复费评定为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另查明:闽E07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闽星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方岳春,该车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惜仁系非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岳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1.41元,先予垫付原告35000元,合计35881.41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惜仁因本交通事故致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9335元(其中1、医疗费9593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3200元;4、营养费12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2382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84756元(32598.7元/年×20年×十级伤残2处13%);2、护理费29266元(59345元/年÷365天×90天×2人);3、康复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0933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123822元。故由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335元(109335元-10000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822元(123822-1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合计116457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杰锋负全部责任按100%计116457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方岳春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岳春先予支付原告35881元,可以从中抵除,被告中联财保云霄营销部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可从中抵除。被告方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57元(抵除被告方岳春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35881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80576元)。三、被告方岳春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负担2273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