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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龙翔街道东南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龙翔街道东双桥北堍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