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洪彬、徐凤香与刘立、刘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彬,徐凤香,刘立,刘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洪彬,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徐凤香,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立,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刘顺,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刘洪彬、徐凤香诉被告刘立、刘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们亲生儿子,现我们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刘立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刘顺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顺系二原告次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顺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立无异议,被告刘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有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五名子女,经济来源有政府补助款每个月55元、粮食直补款每年2000余元。三个女儿均在外地打工,每年都自行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确认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子女的二被告应该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刘顺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