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俊峰与胡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峰,胡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242号原告孙俊峰,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国,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孙俊峰与被告胡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卓延伟、宋德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俊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或私人事情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原告每次分别出借10万元,共计本金30万元,利息为每万元支付利息1800元,即年息为18%,期限为一年,如一年后本金未还,可以顺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原告所有的借出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占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俊峰与胡占国系经焉秀英介绍认识。2012年4月1日,胡占国向孙俊峰出具借条,载明胡占国向孙俊峰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孙俊峰现金10万元及1.8万元利息。该借条下方注明已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2013年3月1日,胡占国向孙俊峰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孙俊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一年总利息(按每1万元1800元计算)18000元,另假如本金一年未还清,可以顺延,利息照旧。该借款条下方注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8000元于2014年3月4日支付。2014年3月2日,胡占国向孙俊峰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孙俊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一年总利息(按每1万元1800元计算)18000元,另假如本金一年未还清,可以顺延,利息照旧。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焉秀英认可上述借款系胡占国向孙俊峰借出。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孙俊峰向胡占国提供借款,胡占国向孙俊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胡占国收到孙俊峰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孙俊峰要求胡占国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俊峰要求胡占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及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计算。被告胡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俊峰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胡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俊峰利息(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之前的利息为五万四千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之后的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如被告胡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胡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卓延伟人民陪审员 宋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