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史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史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滨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林,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马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公司)因与上诉人史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梓源,上诉人史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林于2013年7月8日到晟基公司处工作,任工程部经理,约定每月工资6200元,晟基公司未与史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晟基公司按月向史林支付了工资,并给史林发放了奖金。2014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史林的离职手续,晟基公司给史林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史林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晟基公司又给史林发放了额外一个月基本工资2973.75元。史林于2014年11月21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晟基公司支付史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14元;二、晟基公司因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与史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双倍工资57256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晟基公司与史林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晟基公司再支付史林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770.6元。三、驳回史林主张晟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14314元的请求。晟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时晟基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中第三项裁决即驳回史林主张晟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并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史林于2013年7月8日进入晟基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晟基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史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晟基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应当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向史林支付二倍工资,但因史林未能及时主张权利,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晟基公司应向史林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史林主张的两笔奖金,即2013年12月26日发放的776元和2014年3月7日发放的1600元,在史林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上均有对应记录,晟基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史林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晟基公司向史林支付了工资35172.5元及奖金2376元(776元+1600元),共计37548.5元,故晟基公司应向史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48.5元。呼赛劳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一项确认晟基公司、史林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晟基公司、史林对此均无异议,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决内容第三项驳回了史林主张晟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14元的请求,史林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晟基公司与史林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晟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史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48.5元。三、驳回史林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晟基公司已预交),由晟基公司负担。晟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晟基公司认为史林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2015)赛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认为晟基公司应当向史林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赛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晟基公司无需向史林支付的37548.5元的工资差额;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林承担。史林答辩称,晟基公司已经许诺与史林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也没有签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晟基公司的义务,不是史林的义务,史林的工作能力和态度公司是认可的。史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史林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晟基公司应向史林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并不正确。二、原审法院计算晟基公司承担未立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两倍赔偿金不合理。晟基公司应当支付给史林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5725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晟基公司答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史林无异议,晟基公司未与史林签订合同,是史林的个人原因,晟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史林已经放弃了胜诉的权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晟基公司向史林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晟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与史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晟基公司应当向史林的支付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晟基公司给付史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史林在2014年4月15日与晟基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晟基公司、史林对此均无异议,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晟基公司对未与史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史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晟基公司、史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史林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