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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普诚,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应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应跃进,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被告应民媛,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被告应民敏,生于1988年9月5日,汉族。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来门业)、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普诚、被告福顺来门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跃进、被告应民媛、应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福顺来门业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为其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贷款作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福顺来门业用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7日,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共同承诺对福顺来该笔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顺来门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福顺来门业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行发放了借款200万元给福顺来门业。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顺来门业未能归还该借款,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代福顺来门业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利息123,31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福顺来门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123,310.93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应跃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民媛、应民敏的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福顺来门业和该公司股东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福顺来门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福顺来门业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福顺来门业在商业银行贷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福顺来门业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福顺来门业在商业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4、遂宁市商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福顺来门业偿还了在商业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利息123,310.93元。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福顺来门业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为其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贷款200万元作保证担保,福顺来门业承诺用公司资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反担保,公司股东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福顺来门业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福顺来门业用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顺来门业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福顺来门业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8.33%,按月结息。当天,该行发放了借款200万元给福顺来门业,福顺来门业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顺来门业未能归还该借款,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代福顺来门业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23,31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顺来门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福顺来门业在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遂宁市商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原告代为归还,原告代被告福顺来门业归还后有权向借款方福顺来门业追偿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23,310.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跃进、应民媛、应民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9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