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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顾锦亚与束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亚,束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顾锦亚。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锦亚诉被告束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1日开庭,原告顾锦亚的委托代理人陆冠岳、被告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26日开庭,原告顾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冠岳、被告束庆荣、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4日开庭,原告顾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冠岳、被告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锦亚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8分许,被告束庆荣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境内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港路蓄电池厂门口时,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由南往北横过新港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现已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束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束庆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36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313.4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束庆荣赔偿80%,该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束庆荣补足。被告束庆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仅认可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庆荣向原告顾锦亚垫付了10000元,超额垫付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束庆荣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16403.14元从医保统筹支付,该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且还应扣除52.50元伙食费。被扶养人每月有1577.10元收入,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8分左右,被告束庆荣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港路蓄电池厂门口时,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由南往北横过新港路原告顾锦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顾锦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束庆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锦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股骨踝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医院行韧带止点修复术,治愈后原告顾锦亚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原告顾锦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795.0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403.14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锦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锦亚因车祸致左股骨内侧踝骨折伴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锦亚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顾锦亚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顾锦亚主张其伤前每月有1400元工资收入,受伤后八个半月未能领取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为112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顾锦亚提供如下证据:1.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所工作的单位真实存在。2.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顾锦亚,身份证号××,2014年1月到我公司展馆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以现金支付。因车祸不能上班,于2014年5月3日停发工资。共捌个半月未上班,其误工费为壹万壹仟玖佰元整。”3.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零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14份,该14份考勤表来源于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账册,记载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出勤天数、工资金额、员工领工资时的签名。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3月、4月员工“顾金雅”领取工资1400元,签名处为“顾锦雅”;2014年2月、5月员工“顾锦亚”领取工资1400元,签名处为“顾锦亚”;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中无顾锦亚姓名及签字,有“顾瑞亚”的姓名及签名;2015年2月考勤表中员工姓名为“顾瑞亚”一行,出勤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1500元,签名处签有原告顾锦亚的名字;2015年3月员工“顾锦亚”领取工资1400元,签名处为“顾锦亚”。关于该考勤表中显示的“顾金雅”、“顾锦雅”,原告陈述均为原告本人,因原告本人不识字,不知道公司将名字记录错误,领工资时让同事帮忙代签名字,同事签的有时候也是同音字,但这两个名字都代表了原告顾锦亚。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到庭陈述:(1)张某为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自太仓农业园区接手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原告顾锦亚做植物养护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因员工中会写字的人不多,故发工资时不需要本人签字确认。(2)2014年5月3日原告顾锦亚发生了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再上班,公司未给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而在此期间,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找到了顾瑞亚顶替原告顾锦亚的工作,工资发放给了顾瑞亚。太仓市公安局浏家港派出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顾永康,居民身份证号码××,其妻顾华娣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顾锦亚为顾永康与顾华娣大女儿。2015年6月23日太仓市浮桥镇丁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丁泾村村民顾永康,妻子顾华娣于2006年12月2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顾锦亚为大女儿,顾永康现居住于浏家港牌中街126号,顾永康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由三个子女扶养。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退休人员花名册显示顾永康,于2004年12月1日正常退休,每月享受社保待遇为1577.1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束庆荣名下,被告束庆荣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4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庆荣向原告顾锦亚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零工考勤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束庆荣提供的保险单(2份)、收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的退休人员花名册,证人张某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锦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束庆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锦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束庆荣在庭审中主张其仅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并未予以证明,况且其在事故认定书上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也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说明合理理由,考虑到原告顾锦亚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情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束庆荣承担7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629.6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中有16403.14元医保统筹支付,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因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核对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并扣除上述16403.14元、伙食费52.50元后,认定原告顾锦亚的医疗费损失为717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未有证据显示其按照120元/天支出了护理费,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水平与司法实践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8个月为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亦提供了原始账册中记录的零工考勤表,显示了有关原告出勤的记录以及工资水平,虽零工考勤表显示的员工名称与原告本人的姓名不一致,但二者读音相同,原告对此的解释与证人张某陈述的多数员工不会写字相印证,也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零工考勤表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零工考勤表的解释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顾锦亚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太仓戈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期间原告均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计算1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为41215.2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锦亚还主张其父亲顾永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顾永康已年满80周岁,属于原告顾锦亚应当扶养的对象,但因顾永康每月有1577.10元收入,而原告顾锦亚每月的工资收入低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每月的收入,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12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中原告顾锦亚与被告束庆荣各自的过错酌情确认被告束庆荣应赔偿原告顾锦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636元。本院认为,原告顾锦亚提供的均为出租车票据,共8份,出租车车牌号均相同,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1日发生,未能显示与原告的治疗相关,故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复查均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顾锦亚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8509.1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415.20元(含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合计73415.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93.98元,由被告束庆荣赔偿75%为3820.49元(四舍五入)。因原告顾锦亚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束庆荣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束庆荣补足。人保太仓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扣除的依据,也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还主张不赔偿鉴定费,被告束庆荣认可由其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该费用,此系被告束庆荣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由被告束庆荣赔偿原告顾锦亚鉴定费1890元。因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锦亚1930.49元(3820.49-1890=1930.49]。则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75345.6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庆荣向原告顾锦亚垫付10000元,原告顾锦亚与被告束庆荣均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顾锦亚同意超过被告束庆荣赔偿的部分8110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束庆荣,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顾锦亚67235.69元,支付被告束庆荣8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顾锦亚67235.69元,支付被告束庆荣8110元。原告顾锦亚指定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顾锦亚,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浮桥支行,账号62×××06,被告束庆荣指定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束庆荣,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顾锦亚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