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马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马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河。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上诉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上诉人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采区区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所属的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坑口承包给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继续在该坑口从事原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放假,被告停止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2014年1月以后没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马力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马力工资55081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3份录音、工资表复印件、用餐登记卡、抗洪抢险队名单、防汛值班表、坑口承包者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大红出庭作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原告虽于2013年4月15日将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沟坑口承包给了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马力是受原告指派到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工伤保险的缴纳名单中缴纳单位名称是宽城鑫泰矿业,不能证明是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公司为马力缴纳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是200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马力2012年3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马力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拖欠被告马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55081.00元,依法应当支付。被告马力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一个月双倍工资33000.00元(11个月×3000.00元/月)。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3.5个月×3000.00元/月),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提出原告应为其补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之间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力工资55081.00元。三、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0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任命的采区区长,上诉人公司不具备开采矿石的经营资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只是铲车司机,其本人不具备开采矿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上诉人的小南沟坑口已经承包,且与承包人约定为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受聘至承包人处工作,接受承包人的管理,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汛值班表是上诉人依据上级管理部门规定,安排承包方人员必须做出的安排。就餐登记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用餐,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候其工资为每月2000.00元,有工资发放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力二审答辩称,1、2012年2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日常管理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全是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双方之间均符合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仲裁调解书、相关录音、工资表复印件、用餐登记卡、抗洪抢险队名单、防汛值班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付被上诉人工资均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力于2012年2月到上诉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5日后是为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虽于2013年4月15日将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坑口承包给了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马力是受上诉人指派到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00元,但是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