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茂平与庄黎明、丁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平,庄黎明,丁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张茂平。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庄黎明。被告丁永根。原告张茂平诉被告庄黎明、丁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庄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平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庄黎明的丈夫丁某某相识。2014年4月,丁某某因工地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由于双方相处的关系较好,原告未要求丁某某出具借条,并连人带车跟随丁某某做事,丁某某口头承诺一年给原告十几万元的报酬。2015年4月25日,丁某某在工作中不幸中毒身亡。被告丁永根系丁某某的父亲,两被告均系丁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丁某某死后尚有房产、工程款等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庄黎明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庄黎明丈夫丁某某出借1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庄黎明对此也不知情。2、原告与丁某某系合伙关系,均系江苏阳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伙人,即使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也不清楚款项是出借给丁某某个人还是用于投资阳光水处理公司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永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黎明系丁某某妻子,被告丁永根系丁某某父亲。原告张茂平与被告庄黎明一致陈述,2015年4月7日,丁某某与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在徐州市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水处理设备工程施工过程中,丁某某因救助中毒工人不幸中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9日,徐州市安监部门就丁某某死亡事件要求原告前往当地协助调查、谈话,丁某某父亲即被告丁永根遂电话联系了原告,原告将双方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并作为本案其主张与丁某某存在17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目的及证明内容,截取部分内容如下:……张:“我过去肯定过去,我那钱怎么说的?”丁:“你那钱等工程款拿到不会差你钱的,你放心”张:“那个小就(小孩的意思)借3万块钱,还有4万元贷款,拿了3万元块钱(原告陈述此处为“10万块钱”,因方言原因无法识别),对不对?”丁:“老张,把工程款拿到什么都好说,我也做了10万元块钱贷款都在工程上”……第二份通话录音中:……张:“我等等他,老大我跟你说,我过去你能不能打个条子给我?”丁:“打条子给你啊你先过来再说吧”张:“你现在出这事”丁:“那你先过来吧,我打给你有什么用呢,找庄黎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庄黎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分三笔出借。第一笔是2014年4月10日10万元,系在连云港市灌南县李集乡渔捞村“秦南酒店”里现金交付的。第二笔是2014年10月15日3万元,系在江苏阳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门口现金交付的。第三笔是2014年10月24日4万元,系在连云港市灌南县当地的一家旅馆内现金交付的。三次借款,案外人赵某均在场。为此,原告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的10万元、4万元的金额、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其陈述4万元借款的时间发生在3万元借款之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丁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要件承担举证。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丁永根的通话录音,但丁永根作为其主张借贷关系以外的案外人,其个人陈述的效力无法及于当事人丁某某本人。其次,录音中,被告丁永根虽提及债务(如:“不会差你钱的”)一事,但对于债务的性质、数额、债务人的主体等,均未明确作出表态。第三,原告在录音中的单方所述,尤其涉及款项金额部分,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辨识。最后,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时间,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先后顺序与证人作证所陈述的时间,不相吻合,且相互矛盾。综上,原告仅凭现有录音及瑕疵证言,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丁某某之间存在着1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由原告张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