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本县楚门镇大蒲田村全捷阀门厂上班的工作便利之际,采用窃取该厂车间内的铜头并藏匿于车间的厕所里,待下班后到厕所内将所窃的铜头藏于身上带出厂外的方法,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1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窃得铜头若干。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再次采用上述方法窃取全捷阀门厂铜头12个,在厂门口被其老板王某甲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窃12个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07元。案发后,被窃的12个铜头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事主,被告人李某赔偿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将1万元工资用于抵扣赔偿款,取得事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工资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裤子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