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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光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67号罪犯侯光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科刑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判决被告人侯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263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通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参加技术员、种植技术员、种植、线圈劳动,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三次功,2014年3月24日,该犯因拒绝反对民警的分配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给予禁闭处罚。该犯的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201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该犯狱内消费234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赵明君、罪犯郝立天、XX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