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黎大雪与宋建东、王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雪,宋建东,王丹,王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黎大雪。被告:宋建东。被告:王丹,与被告宋建东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娟,与被告宋建东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宋晗。原告黎大雪与被告宋建东、王丹、王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建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大雪、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崔杏军、被告王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宋建东、王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8000元,每月一付,被告宋建东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同年12月26日被告宋建东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宋建东将两笔借款打成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合计29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3月10日被告宋建东之父宋三民(已故)与其母王彩娟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及车库为宋建东提供担保,并约定甲方及其儿子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29万元。还款宽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仅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建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丹辩称,①2013年7月4日被告宋建东、王丹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8000元,逾期一天加500元”,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2013年12月26日,宋建东又与原告对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宋建东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不再支付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②原告起诉王丹违背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宋建东借款9万元属个人债务,且在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王丹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王丹只要偿还原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则剩余款项与王丹无关。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起诉被告王丹还款违反法律规定。③原告与宋建东父母所签担保协议无效。被告王彩娟辩称,原告每天去学校找王丹闹事,为了不让王丹受影响,在原告威逼恐吓下,才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只欠原告本金13万元,不应给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2、被告王丹对原告所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与被告王彩娟、宋三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7月4日被告宋建东找我借钱,于是我借给宋建东20万元整,约定月息4分。宋建东给我打下欠条,被告王丹在欠条上签字。当日我扣下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将19.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宋建东账户。宋建东从未偿还过本金,只给付过我几个月的利息,但数额已记不清。2013年12月26日,宋建东又向我借款9万元,我将9万元直接汇入宋建东账户,宋建东将两笔借款汇总打下29万元的借条,后宋建东分文未还。我实际给付被告宋建东28.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丹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宋建东的父母给付利息1万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被告王丹陈述,2013年7月4的借条是被告宋建东所写,王丹只在落款处签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宋建东又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打下29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参照原作废借条计算利息。王丹已经偿还10万元,另外宋建东父母已偿还的1万元应计入本金。被告王彩娟陈述,认可王丹所说,2014年正月我代宋建东偿还2000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7月4日被告宋建东与王丹所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黎大雪贰拾万圆现金整(200000)月息捌仟圆过一天加500元。借款人:宋建东、王丹”。证据2、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黎大雪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借款人:宋建东”。被告王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王彩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过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王丹应该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丹陈述,王丹无还款责任。被告王彩娟陈述,王丹无还款责任。被告王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黎大雪于2014年7月9日所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经协商,本着双方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宋建东、王丹于2013年7月4日共同借黎大雪贰拾万元整。王丹于2014年7月9日还黎大雪拾万元本金,于今日起,此借单剩余款项与王丹无关。2、王丹还款拾万元本金的利息,由宋三民日后偿还,王丹不承担利息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王彩娟对该证据无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经原告向被告宋建东催款,宋建东的父母宋三民、王彩娟主动给我打电话,让我不要再找宋建东,承诺借款由其代为偿还,于是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将宋三民、王彩娟现居住的XX小区的楼房抵押给我。该协议是填空式的,我事先打印好后由宋三民填写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既有房子担保又有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我没有胁迫被告王彩娟,他们当时是自愿签订,协议有效。被告王丹陈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过程无意见。被告王彩娟陈述,原告限制王丹的人身自由,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恐吓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无效。我不是自愿提供担保。宋三民于2015年1月2日去世。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3、王彩娟、宋三民与原告黎大雪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宋三民、王彩娟,乙方黎大雪,甲方之子宋建东于2013年7月4日,借乙方现金29万元,现因无力偿还,甲方愿以其名下的楼房及车库各一处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该处房产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50平方米,甲方对该房产拥有完全所有权。二、甲方保证该处房产没有设立其它的抵押、担保以妨碍乙方今后行驶权利的行为。三、乙方付给甲方儿子30天还款宽限期,应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偿还乙方29万元。四、如(甲方儿子宋建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同意将抵押的房产变更为乙方名下(按本小区当年房产价格为准),如房产价格不够偿还乙方其余款项由甲方继续偿还。五、抵押期间,甲方不得转让、毁损、出租、和另设抵押。六、如甲方违反约定,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七、甲方偿还清乙方借款,乙方保证不在追究甲方以前的任何责任及民事纠纷。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不得反悔。被告王丹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王彩娟认为该协议无效,不是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宋建东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黎大雪贰拾万圆现金整(200000)月息捌仟圆过一天加500元”。被告宋建东与王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给被告宋建东19.2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宋建东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宋建东将两笔借款打成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黎大雪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2014年3月10日,被告宋建东父亲宋三民(已故)、母亲王彩娟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之子宋建东与2013年7月4日,借乙方现金29万元,现因无力偿还,甲方愿以其名下的楼房及车库各一处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该处房产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50平方米,甲方对该房产拥有完全所有权。二、甲方保证该处房产没有设立其它的抵押、担保以妨碍乙方今后行驶权利的行为。三、乙方付给甲方儿子30天还款宽限期,应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偿还乙方29万元。四、如(甲方儿子宋建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同意将抵押的房产变更为乙方名下(按本小区当年房产价格为准),如房产价格不够偿还乙方其余款项由甲方继续偿还。五、抵押期间,甲方不得转让、毁损、出租、和另设抵押。六、如甲方违反约定,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七、甲方偿还清乙方借款,乙方保证不在追究甲方以前的任何责任及民事纠纷。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不得反悔”。该协议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正月,被告宋建东的父母代其偿还2000元,2014年5月,代其偿还8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王丹还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王丹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本着双方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宋建东、王丹于2013年7月4日共同借黎大雪贰拾万元整。王丹于2014年7月9日还黎大雪拾万元本金,于今日起,此借单剩余款项与王丹无关。2、王丹还款拾万元本金的利息,由宋三民日后偿还,王丹不承担利息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宋建东借款19.2万元,第二次给付被告9万元,共实际给付宋建东28.2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2万元;被告王丹已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2万元。被告王彩娟主张代宋建东偿还的1万元应计入本金,原告主张1万元应计入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宋建东于2013年7月4日的借条中及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有关于利息给付的约定,故被告王彩娟代王建东偿还的1万元计入利息,符合当地借款的交易习惯,合乎情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协议中因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协议中关于房产抵押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中关于被告王彩娟提供个人担保部分,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抵押担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王彩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原告黎大雪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丹偿还共同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另10万元的利息也与王丹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丹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大雪借款18.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王彩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黎大雪对被告王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建东、王彩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晓燕陪审员 赵 洁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