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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军声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军声。上诉人刘军声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莱城立民字第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就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就补偿与安置争议提起的诉讼”,且一审认为诉讼标的不明、材料欠足应当给予释明,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书,裁定由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孝义居委会之间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与刘纯富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的内容,其诉讼标的不明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刘军声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土地的性质不属于国有土地,因此本案一审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拆迁与补偿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当。但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城中村改造或者“村改居”等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身份的认定,对村民或居民如何进行安置、补偿等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当由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被起诉人与刘纯富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张唯伟审判员  刘恒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