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世合,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黄某某之父。被告雷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4日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取名黄某A。后来由于两人性格差异,人生世界观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广交异性朋友,接受异性朋友东西财物。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黄某A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应返还原告服装店的投入及被告家索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3100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一审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2、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举证。综合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A,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的主要原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一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原告诉求孩子黄某A由其抚养,费用自理,被告在一审中曾表示同意,重审期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且孩子黄某A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黄某A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服装店的投入及被告家索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3100元一节,因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孩子黄某A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洋审 判 员 马一丹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肖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