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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国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国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红梅,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化尧,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坤,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国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孙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商谈租赁被告的石材厂,年租金85000元,被告不在厂内居住,我预付款2万元。第二天,被告又提出在厂内居住,我不能接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了解,被告的石材厂是集体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不能对外出租,现在被告已将石材厂租赁给他人,我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红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定币20000元正,国坤2013年10月29号”,证明被告国坤收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丁云刚到庭作证,丁云刚证实,经其从中介绍,原告孙红梅和被告国坤在证人家里商谈租赁石材厂事宜,国坤要原告交2万元定钱,根据习惯,双方应再签订书面协议,定钱顶租金;若原告反悔,定钱不退;若被告反悔,被告应当退钱。后被告的石材厂没有租赁给原告,已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国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租赁石材厂的意向,被告收取原告定钱2万元,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石材厂租赁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钱,被告未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国坤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国坤收取原告定钱后未将石材厂出租给原告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成立而收取的定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梅人民币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