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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洪臣、张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洪臣,张希平,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该行职工。被告:张洪臣。被告:张希平(系被告张洪臣之妻),农民。被告:孔祥月。被告:张连祥,农民。被告:胡玉清,农民。被告:丁连忠,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张洪臣、张希平、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臣、张希平、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希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借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张洪臣授信18万元。借款人张洪臣分四次共向我行贷款金额18万元,现结欠本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洪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洪臣、张希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臣、张希平、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洪臣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张洪臣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希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与被告张洪臣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种植,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张洪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其他被告同意对被告张洪臣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臣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张洪臣贷款总金额18万元整,利率10.8000‰。被告张洪臣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洪臣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将上述借款18万元转入被告张洪臣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希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张洪臣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张洪臣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洪臣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希平与被告张洪臣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对上述借款与张洪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张洪臣发放的1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其他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洪臣、张希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洪臣、张希平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洪臣、张希平、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臣、张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祥月、张连祥、胡玉清、丁连忠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洪臣、张希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