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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夏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在盱眙县境内盗窃被害人耿某、刘某丁等人的电动车共计24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1906元。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沃大酒店”门外广场,盗窃被害人耿某“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8元。2.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中医院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元。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金鹏大道“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新蕾”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7元。4.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蒋某乙“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8元。5.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五洲国际购物广场”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於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6元。6.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第一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丙“聚德”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2元。7.2015年3月27日傍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月亮街巷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英诗阑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3元。8.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五洲国际“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甲“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7元。9.2015年2月8日傍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金源北路国贸商城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某甲“铃仕”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10.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金源北路苏宁电器门前路边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贾某“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4元。1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大润发”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舒某“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1元。12.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香江国际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姜某乙红色“杰宝大王”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13.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老凤祥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8元。14.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延吉烧烤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红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5元。15.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森德贝”快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铃仕”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4元。16.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老凤祥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秦某“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7元。17.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五洲国际“永和豆浆”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丙“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7元。18.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前,盗窃被害人许某乙“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7元。19.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乙“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4元。20.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万润发”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5元。21.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美食街“都梁春天足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庄某“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22.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国贸商城美食街“优麦烘焙”店门旁,盗窃被害人邵某“赤兔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3元。23.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奥体中心游泳馆东门旁台阶边,盗窃被害人朱某丁“绿新源”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6元。2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至盱眙县商贸中心“中国名鞋城”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魏某乙“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9元。另查,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刘某丁、陈某乙、蒋某乙、於某某、朱某丙、王某丙、许某甲、周某甲、庄某、张某、贾某、舒某、姜某乙、李某乙、马某、秦某、陈某丙、许某乙、周某乙、宋某、邵某、朱某丁、魏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乙、颜某、魏某甲、郑某、王某甲喜、席某、蒋某甲、姜某甲、汪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提供的购车收据及车辆产品合格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审 判 员  董金凤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