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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顾春柳与刘洋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顾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刘某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被告生育一子,现已8岁,法院调解由原告抚育。2015年6月,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DNA鉴定,结论是原告与该男孩不符合单亲亲子遗传关系。被告之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致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1、判决顾某乙由被告抚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刘某辩称:我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在孩子没出生之前原告就知道不是他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离婚的时候我是净身出户,一起生活接近九年,这期间有共同财产都给原告留下了,是因为当时他要孩子我才没要求分家产。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刘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同居,婚后刘某于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顾某乙;2015年5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顾某乙由顾某甲抚育。2015年6月29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甲与顾某乙作出亲子鉴定检测报告,检验意见为:“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顾某甲血样与顾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不符合单亲亲子遗传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孤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根据顾某甲诉讼请求和刘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某甲对顾某乙不是亲生子是否知情;2.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顾某甲发现顾某乙不是亲生子而引发的变更抚育关系纠纷案件。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刘某在与顾某甲同居时,隐瞒了已经怀孕的事实,并与顾某甲登记结婚,在婚后也没有诚实告知,而顾某甲也把顾某乙当做亲生子进行抚养,直到2015年6月29日收到检验报告;刘某的行为对顾某甲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打击和经济上重大的损失,刘某应当对顾某甲予以经济赔偿;至于刘某辩称在孩子没出生之前顾某甲就知道不是他的,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我们俩没结婚的时候就在一起了,我也不知道这孩子不是他的,原告家催结婚催得急”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既然顾某甲不是顾某乙的生父,其主张顾某乙由刘某抚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顾某甲因抚养顾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7年×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50元,退回原告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