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本庭与储绪华、林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绪华,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梅,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川,系林先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庭,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川,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上诉人储绪华、林先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绪华、上诉人林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川、文世荣,被上诉人张本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本庭诉称:因单位进行房改,原告交纳房改房款后,于2001年3月2日取得位于六安市皖西北路农行宿舍502室的福利房一套,并领取了房产证书。2002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储绪华领证结婚。2003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储绪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林先梅恶意患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储绪华以9万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市场价20万元)卖给被告林先梅,两被告在协议书上仿冒原告的签名,使得此买卖协议变得“合法化”。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原审被告储绪华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林先梅辩称:①该房系房改房,以9万元交易符合当时市场行情;②不存在恶意串通,买卖合法有效;③其属于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①其局在办理程序中的手续完备,无过错;②其局系行政机关,无需参加此项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5日,本院对储绪华与张本庭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内容是“一、准许储绪华与张本庭离婚;二、储绪华与张本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改房(即本案诉争房屋一一位于六安市皖西路北农行宿舍502室的住宅房一套)归储绪华所有,该房抵押贷款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储绪华负责偿还;三、无其它纠纷。”;判决生效后,储绪华与林先梅之夫王德川于2004年12月17日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协议的甲方为张本庭、储绪华,乙方为林先梅,甲方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价为人民币9万元出售给乙方,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中的甲方“张本庭、储绪华”均系储绪华所签,“林先梅”系林先梅之夫王德川所签;2004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4年12月30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既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经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本人共同亲自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过户并向林先梅颁发了产权证;2005年1月3日,林先梅之夫王德川向储绪华交纳了购房款9万元;后因张本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六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内容是“一、维持本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储绪华给付张本庭房屋折价款96431元(房屋评估价192862元的一半),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贷款3万元及利息,张本庭、储绪华各负担一半”;本院的该(2006)六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后又因张本庭提起上诉而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均得到维持;后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皖民提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本院(2006)六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30日为林先梅颁发的房地权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因张本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被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皖民提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甲方之一的张本庭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未签名,作为乙方的林先梅未参与协议的磋商也未签名,该协议实际系由储绪华与王德川所为,且该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储绪华和林先梅(王德川)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本庭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林先梅应将房屋返还给张本庭;关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及因此所引起的争议,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张本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30日为林先梅颁发的房地权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撤销)。据此,原审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储绪华以储绪华、张本庭的名义与王德川以林先梅的名义于2004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林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六安市皖西北路农行宿舍502室的住宅房一套返还给张本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储绪华、林先梅共同负担。储绪华上诉称:1、本案房屋系房改房,其工龄也被计算在内,且对该房装修进行了投入,故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已将该房屋判给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有权处分本案房屋。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本庭的诉讼请求。张本庭答辩称:1、储绪华上诉状述称和客观不符,储绪华和张本庭同居后2002年结婚,张本庭购买诉争房屋,集资和房改支付和装修都是张本庭个人出资,储绪华没有付钱,不存在支付房改房2万余元及装修的事实。2、张本庭系本案诉争房地产所有权者,第一、张本庭购买的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1997年单位集资建房,个人集资2000元购买了50余平方,后又出资2万余元购买房改房70余平方,即涉案房产,张本庭取得房产是2001年,结婚时间在房屋购买之后,系婚前财产。第二、房产局和土管局分别给张本庭颁发两证,11××71号房产证共有人一栏是无。第三、储绪华无权对涉案房屋处分,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颁发证书,房屋属于张本庭是无疑的。参加房改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出售对象是单位职工个人或者家庭,储绪华不是职工也不是房改时张本庭的配偶,储绪华对房改房无权享有财产权。3、储绪华偿还3万元贷款和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4、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先梅答辩称:同意储绪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先梅上诉称:1、储绪华与张本庭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林先梅正是在此基础上与储绪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该份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该房屋是储绪华与张本庭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生效判决归储绪华所有,在此情况下,双方买卖并经房产部门过户,符合法律规定;3、林先梅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本庭的诉讼请求。张本庭答辩称:储绪华无资格和林先梅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协议无效,1、张本庭购买房屋系个人婚前财产,其本人集资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时间2001年3月12日,结婚时间2002年1月1日,房屋系张本庭婚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行政机关给张本庭颁发两证,载明所有权人均系张本庭,是张本庭取得房产的法定依据。3、房产局在储绪华不具有所有权情况下过户是无效行为。房管局过户时,其没有提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是张本庭的房产证,张本庭签名是储绪华代签,无论是登记结婚时间和房产证时间,储绪华将张本庭个人所有房产过户给林先梅,过户登记行为系无效行为,侵犯了张本庭的合法权益。后期法院撤消了错误登记行为,林先梅取得房产无效,判决返还房产是事实清楚。4、林先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房产本身存在过错。即使储绪华根据649号判决书,也不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本案诉争房产没有办理在储绪华名下,房产仍然属于张本庭所有。房屋买卖协议张本庭签字是储绪华冒名代签,林先梅也是案外人所签,买卖协议上仅有林先梅和储绪华签名,最多是代理行为,储绪华对本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无资格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协议明显无效。5、储绪华在张本庭房改时折算工龄,不足以使其具有产权。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返还房屋正确,依法应驳回林先梅的上诉。储绪华答辩称:同意林先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皖民提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其论理部分表述如下:“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6月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3号民事终审判决后,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将林某某所持有的六房权证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撤销,故原审判令案涉争议房屋由储绪华、张本庭共同共有并以评估价进行分割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发生重大改变,且张本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持有案涉房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案涉争议房屋产权至今处于权属不确定的状态,案涉争议房产及基于房屋产权设立的其他用益物权等财产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可见,该份判决送达后,张本庭应当就其享有本案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而在张本庭与储绪华离婚诉讼中,还未对本案房屋进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张本庭直接主张储绪华与林先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9)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本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9200元,由张本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