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拱弟与叶高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拱弟,叶高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拱弟。委托代理人:杨光存。被告:叶高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原告杨拱弟与被告叶高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高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408.5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拱弟委托代理人杨光存、被告叶高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4月4日晚,被告叶高统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方向驶往昆阳镇转盘方向,19时24分许,行经104国道1955KM+430M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443号前路段时,碰撞从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杨拱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叶高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有承包地0.87亩于2000年被征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髋臼、双侧耻骨支及右坐骨支骨折、头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高血压病,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有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有村委会、社区和镇政府共同证明。被告叶高统、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只计51天,住院天数应为51天。原告没有提供征地文件、补偿款领取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失地情况,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失地事实。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查询原告病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和体温记录均只记载至2015年5月24日止,此后显示为原告请假外出,住院天数实为51天。原告所在村属平阳县昆阳镇城区范围内,其提供的征地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政府部门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高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8月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右侧第5-7、10-12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一期治疗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362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1794.82元(89日×48372元/年÷365日/年);5、残疾赔偿金24235.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5年×12%);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住院生活用品费520.97元;9、鉴定费2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日×30元/日),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它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叶高统、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423元应剔除,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药品清单中显示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9天及每年4008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及理由:两告主张非医保用药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1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叶高统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项共计47859.7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7项共计43030.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住院生活用品费520.97元应属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53030.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3030.62元,其中6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叶高统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负2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704.58元[(47859.75元+43030.62元+520.97元-53030.62元)×80%]。被告叶高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792元(2240元×80%)。被告叶高统已多付原告34208元(36000元-179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9527.2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3030.6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30704.58元-被告叶高统多付34208元)。被告叶高统多付的34208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拱弟保险金49527.20元;二、驳回原告杨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0元,由杨拱弟负担197元,叶高统负担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