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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96号原告: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李某乙,小女儿取名李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许多不良嗜好,不务正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两页,欲证明原、被告婚生两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两女儿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具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