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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祖利与柯海军、王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利,柯海军,王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陈祖利。被告柯海军。被告王华娟。委托代理人柯海军,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融科天城*期。原告陈祖利诉被告柯海军、王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利、被告柯海军、被告王华娟的委托代理人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利诉称,自2008年3月13日开始,陈祖利分三次共计借款450,000元给柯海军,陈祖利与柯海军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柯海军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所借款项归还给陈祖利,并且约定月息为借款本金的3%,柯海军与王华娟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陈祖利多次向柯海军、王华娟催讨,柯海军、王华娟至今未归还陈祖利借款,且柯海军于2014年3月22日再次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保证立刻归还陈祖利借款本息。截至目前,柯海军、王华娟未归还陈祖利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祖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柯海军、王华娟归还陈祖利借款本金450,000元;2、柯海军、王华娟从2008年3月13日开始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三向陈祖利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海军、王华娟承担。庭审中,陈祖利表示对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再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只要求柯海军、王华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陈祖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柯海军、王华娟偿还借款150,000元;2、柯海军、王华娟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祖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张,证明柯海军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柯海军、王华娟辩称,我承认借了陈祖利150,000元,但本金我早已清偿完毕。50,000元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我当时给了他一个工程,他借我50,000元不要求我支付利息,这是我俩互相帮忙,所以这50,000元的借款,陈祖利是不能要求利息的。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我没有意见,利息还欠多少,我们可以再核算。本案诉讼费用我不承担。被告柯海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及委托书一份,证明柯海军已向陈祖利共计偿还300,000元。被告王华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祖利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柯海军、王华娟不持异议,对被告柯海军提交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的两张收条,原告陈祖利不持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柯海军提交的陈祖利与段大刚之间的委托书以及收款人为“段大刚”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陈祖利承认委托段大刚催收,但催收回来的款项都是直接打到陈祖利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不由段大刚来收取,段大刚向柯海军出具的收条系柯海军支付给段大刚的劳务费,该150,000元并非柯海军偿还对陈祖利的欠款。因委托书不能证明陈祖利委托段大刚追讨的账款就是本案讼争的150,000元的借款,收条也只能显示段大刚收取了柯海军的150,000元,委托书与收条均无法证明与本案150,000元的借款的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段大刚,故对委托书及收款人为“段大刚”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祖利与柯海军系亲戚,王华娟与柯海军系夫妻。柯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3日向陈祖利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祖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注:此款在2008年6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柯海军,2008.3.13。”柯海军又于2008年3月19日向陈祖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祖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此款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利息,在3~4个月付清。借款人:柯海军,2008.3.19”。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2011年1月27日,柯海军向陈祖利偿还借款100,000元,陈祖利向柯海军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柯海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陈祖利,2011年元月27日”。2012年4月28日,柯海军向陈祖利偿还借款50,000元,陈祖利向柯海军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柯海军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陈祖利,2012年4月28日。本院认为,陈祖利持有借条原件,柯海军亦承认向陈祖利借款150,000元,陈祖利、柯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柯海军已向陈祖利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对陈祖利请求柯海军、王华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对于50,000元借款的利息,陈祖利与柯海军约定该笔借款在2008年6月10日之前还清,柯海军实际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柯海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陈祖利有权要求柯海军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陈祖利与柯海军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该50,000元的借款,陈祖利有权要求柯海军自逾期之日2008年6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012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对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柯海军应依约向陈祖利偿付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4个月付清”即2008年7月18日,而柯海军实际偿还之日为2011年1月27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祖利、柯海军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陈祖利、柯海军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陈祖利要求柯海军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陈祖利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柯海军亦表示无异议,故对于该100,000元的借款,陈祖利有权要求柯海军自借款之日2008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011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综上,柯海军应向陈祖利偿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华娟与柯海军系夫妻,柯海军向陈祖利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柯海军对陈祖利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海军、王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祖利偿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柯海军、王华娟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陈祖利负担6,547元,被告柯海军、王华娟负担1,503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柯海军、王华娟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陈祖利预交本院,故被告柯海军、王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祖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